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張暮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榮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被告 許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權利義務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屏榮分行之客戶,被告許淑玲為該行之理財專員,伊於該行之理財投資事宜向由許淑玲辦理。許淑玲明知理財商品proshares2倍放空道瓊原油及proshares每日2倍放空Dow之金融商品(以下簡稱系爭投資商品),必須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始得申購,竟利用伊不知申購條件的前提之下,積極游說伊申購。伊因為兒子 張明仁 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於是聽信許淑玲之建議,以張明仁之名義,簽署申購申請書,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1日申購系爭投資商品。因此,伊為系爭投資商品之委託人,與被告銀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聽從指示辦理贖回。豈料,伊於105年1月25日指示許淑玲辦理贖回,被告竟然拒絕,致伊受有系爭投資商品交易價格崩跌之損害。而系爭投資商品之申購成本為美金各9,679.
5元,於伊欲贖回之日,價值分別為美金1萬5,167.77元及9,824.01元,合計美金2萬4,991.78元,依107年6月7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匯率29.665元計算,伊即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1,381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商品經張明仁同意後申購,申購申請書並有張明仁之署名及原留印鑑章,原告並非系爭投資商品之委託人,兩造間即不存在委任關係,自無違反指示辦理贖回而須負損害賠償可言。退萬步言,縱不深究原告是否為委託人,渠等恪守法令受託處理投資商品申購事宜,亦無不法。何況,投資本有風險,損益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難認投資損失與渠等受託處理事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張明仁具有專業投資人的資格。
㈡被告銀行持有張明仁署名以及蓋用張明仁印鑑章的兩張申購申請書。
㈢張明仁的外幣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2日轉帳扣款購買系爭投資商品。
四、本件爭點為:⑴系爭投資商品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⑵被告有無違反委任關係之依從指示義務?⑶原告有無損害?損害若干?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許淑玲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淑玲利用其不知申購條件要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積極游說,其因張明仁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聽信許淑玲之建議,以張明仁之名義,簽署申購申請書,其為系爭投資商品之委託人,與被告銀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卷附兩張申購申請書上有張明仁之署名,並且蓋用張明仁之原留印鑑章(見卷第89至92頁),為兩造所不爭,外觀顯而易見申購人為張明仁,而非原告。原告稱其不知申購條件必須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聽信建議,方以張明仁名義簽署申購申請書云云,果爾,原告既以其子名義簽署申購申請書,想必已得其子張明仁之同意,否則豈非甘受偽造文書之刑責?且其投資經驗豐富,並非新手,亦有開戶作業檢核文件、基金申購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卷第139至162頁),其投資經驗豐富,申購投資商品,不以自己名義為之,若非知悉要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何必經其子同意,以其子名義申購?其稱不知申購條件云云,亦有違常情。則以申購申請書為張明仁之署名,並且蓋用張明仁之原留印鑑章,其後自張明仁之外幣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2日轉帳扣款,已明顯可知申購人為張明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申購人,而非張明仁,單憑其稱不知申購須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受到遊說,聽信建議,以張明仁名義簽署申購申請書云云,不足以證明其方為申購之人,其以此為由,主張為投資商品之委託人,與被告銀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因此,本件投資商品契約成立於張明仁與被告銀行之間,原告既非投資商品之委託人,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即無依從指示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指示辦理贖回,抑或其投資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投資商品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仁與被告銀行,被告並無依從指示之義務,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4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