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持其所有之羊肉刀刺傷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部刺傷兼併腹壁肌肉斷裂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中午一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頰側前庭區瘀血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自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