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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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邀不知情之 吳文義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開設之胡瓜機車行,詐稱欲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NSR一五0CC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八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大雅郵政九0二八六附二號信箱(係部隊駐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機車交付予 陳健忠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八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北某處,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當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稱諉稱:因服兵役一時不能付款,現己經繳清欠款,惟被告詐購機車後,遲至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始給付車款,其詐欺之犯行業已完成,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事後已知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知悔改而付清車款,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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