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健堂於民國111年4月24日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復興路與大灣路110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大灣路1102巷,適告訴人 王睿瑜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左側第11肋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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