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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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清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清獻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姜清獻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旋駕駛經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姜清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數值甚高,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