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上訴人 何美蓮
賴昭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秀怡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賴昭儒有附表一所載之扶養費請求權,本於 陳海成 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賴昭儒與上訴人何美蓮間就附表二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核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2,500元,而其欲撤銷之附表二所載不動產總價額為647,863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47,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一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賴紀頻之扶養費共13年5月×每月7,500元=1,207,500元2賴葶檜之扶養費共14年6月×每月7,500元=1,305,000元3合計:2,512,500元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230元34,0251/14558,982元2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230元4851/147,968元3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230元5871/149,644元4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230元5481/149,003元5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380元2711/147,356元6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380元2471/146,704元7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380元1,5191/1441,230元8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380元2571/146,976元合計647,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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