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6號原告 吳其烜 被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德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略之)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第77條之13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係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又原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餘,且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等情,依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000元【計算式:26,400×12個月×10年=3,168,000】。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0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6,400元部分,為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前已到期及訴訟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差額損害部分,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200元。
(四)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前已到期及訴訟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損害部分,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432元。
(五)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月1日以前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42,24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2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差額損害、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之損害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等5項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7,872元【計算式:3,168,000+101,200+36,432+42,240=3,347,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