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佾康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前未調查審認之事項,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末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惟客觀上是否該當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仍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審認定訴外人歐彩美雖持被上訴人真正之存摺及其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向上訴人冒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惟因歐彩美係受僱於訴外人依凱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歐彩美前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被上訴人私人之提、存款事務,僅為同事情誼之幫忙,與「客觀僱用」、「執行職務」無涉乙節,乃基於社會通念,依外部之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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