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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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 俞呈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毒偵字第1497號)及95年1月23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書案號:95年度聲觀字第37號、毒偵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俞呈勳(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嗣復因同一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嗣該案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茲聲請人因同一案件遭受雙重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就本院判決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是縱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仍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嗣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嗣該案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出具之本院判決、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
,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本院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本不得聲請再審。至其另以前揭事由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然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觀之,其主張本院判決應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理由,係因該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周霙蘭
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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