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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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消費商品」欄及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
名稱」欄所載「川辣牛肉麵」,均更正為「牛肉蔬菜麵」。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消費商品」欄所載「男性內褲3件」,更正為「男性內褲2件」。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陳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提供之本案VISA金融卡之民國110年3月8日消費簽單。
⒊告訴人 王明川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提供之被告申請信用卡資料。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更正被告持本案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之罪數應按特約商店數量計算後(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拾獲王明川遺失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利用上開金融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持上開金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明川本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財物;又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隨意簽署「TAN」之署名1枚,再將前開簽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人員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王明川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金額之財物。嗣因王明川發現金融卡遺失,向兆豐銀行查詢後,知悉其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王明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明川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張、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及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詐欺所得,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盜刷消費時,簽立消費簽單,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查,被告隨意簽署「TAN」,並無偽造告訴人之中文署名在消費簽單上,亦非偽造告訴人之英文簽名,此有兆豐銀行110年8月18日兆銀卡字第1100000202號函送之消費簽單影本3紙在卷可考,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商品1110年3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頂好Wellcome暖暖店基隆市○○區○○街000號49元維力媽媽麵、海鮮泡麵2110年3月7日晚間7時57分許頂好Wellcome暖暖店基隆市○○區○○街000號130元來一客川辣牛肉麵3110年3月7日晚間8時3分許頂好Wellcome暖暖店基隆市○○區○○街000號520元來一客鮮蝦魚板麵18碗、川辣牛肉麵6碗4110年3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頂好Wellcome暖暖店基隆市○○區○○街000號184元瑞牧冷藏紅蛋2盒5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12分許NET基隆三店基隆市○○區○○路000號1,149元背包3個、男性內衣3件、男性內褲3件6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18分許NET基隆三店同上718元7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柔坊華歌爾專門店基隆市○○區○○路0號1樓3,880元居家服4件、女性內褲7件8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柔坊華歌爾專門店基隆市○○區○○路0號1樓3,180元9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柔坊華歌爾專門店基隆市○○區○○路0號1樓3,168元合計:12,978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告訴人之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2來一客鮮蝦魚板麵18碗3來一客川辣牛肉麵6碗4男性內衣3件5男性內褲2件6背包3個7居家服4件8女性內褲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