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原告 陳宥潣 被告 簡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9,059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車輛損害120,000元、載運物料損失197,398元、工具失落損失30,000元,合計共347,398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