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債權人 郭信宏 債務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嘉雯
一、債務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劉嘉雯簽發之支票6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為公司戶,戶名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債務人劉嘉雯僅為炫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發票行為,則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嘉雯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提出支票號碼319694、323110、323111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難認債權人就上開3紙支票已為提示,則債權人請求上開支票票款186,800元、225,000元、207,000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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