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甲○○前雖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然竟無照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全然無視法紀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約40分鐘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夜間8時許之屏東市區路段,往來人車頻繁,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其犯罪後於警詢中對其劣行不僅不知自省,就事故原因均推稱為「路燈不夠亮」、「路上有其他動物及機車亂竄」,猶一度株連因停等紅燈卻無端遭其撞及座車之人 陳安詰 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詳警卷筆錄),致無辜受害之人更枉受檢察機關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主張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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