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11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其父一起飲酒,約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4、5杯(50CC杯)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屏東市○○路○○○巷○○號居住處,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而不慎擦撞同向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丁○○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分對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警詢中之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亦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及查獲警員庚○○、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均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於審理中到庭供證,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此種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鋘,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員庚○○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雖係公務員所製作,但係計對個案情節所製作,不具例行性,非屬本條款之公務上紀錄文書,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電話紀錄簿、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之紀錄,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屬本條款規定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1月27日10、11時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其父一起飲酒,約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3小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返回屏東市○○路租住處途中並沒有與人發生擦撞,約同日下午2時左右抵達,後來伊在該居住處又飲用酒精濃度58%之高梁酒約三分之二瓶,警方才至其居住處找伊,並對其作酒精呼氣測試,伊並無酒醉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返回屏東租住處途中,駕車擦撞丁○○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電話紀錄簿、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有此事實,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94年11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誤載為長治鄉)振興村內,與其父一起飲酒,約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4、5杯(50CC杯)等情(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於警詢中曾為上開供述,供稱:是警察胡亂記載的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迄本院當庭播放警詢錄音確認記載無訛後,方承認於警詢中曾為上開供述(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應屬無誤,堪予信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當日上午
10、11時左右飲酒,僅飲用約3小杯云云,即屬避就之詞,並不足取。
(三)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當日下午2時左右返抵屏東市○○路租住處,又飲用酒精濃度58%之小瓶高梁酒約三分之二瓶,警方才找到伊對其酒測云云,並舉其女友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之供詞,證稱:當天被告在返家途中就先打電話叫其準備酒菜,被告於下午2時許(尚未到2時30分)返家,當時被告並未提及在其父親家中飲酒之事,且身上並沒有酒味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然被告與證人在時隔1年多後之審理期日,對當日之下酒菜竟仍能記憶清楚,已令人啟疑。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係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由鹽埔鄉家中到屏東途中,丙○○均和伊同行等情(本院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丙○○未與其同行,是伊打電話叫丙○○準備酒菜,伊返回屏東住處時可以喝云云(本院卷第89頁),前後供述歧異,顯不足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就開車追被告的車,後來看到被告停車往巷子走進去,就打電話報警,約5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到達後至找到被告,伊認為不到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接獲通報後即與甲○○趕到現場,因剛好在附近巡邏,所以約
3分鐘就到達,當時有人指稱被告往巷子裡走去,從到達現場至找到被告,約幾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接獲通報後約5分鐘以內即到達現場,當時就有人指稱肇事者在巷子裡,後來找到被告,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酌上開證言相互以觀,被告自停車後迄被警查獲為止,前後最多不超過15分鐘,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飲用酒精濃度58%之小瓶高梁酒約三分之二瓶,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之證言,洵屬飾卸迴護之詞,均不足取。
(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以其於駕駛途中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足認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於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數額提高3倍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最高刑度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其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犯後復執詞狡辯,甚至揚言若證明確有酒醉駕車犯行,願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致本院傳訊多名證人到庭為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醉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