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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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