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丙○○(原名 潘宥歷 、 潘崑明 )即被告
之6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受理之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即潘崑明)於民國94年10月7日16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巷11─1號處,因對雨來菇投資案之出資問題與告訴人甲○○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挫傷皮下瘀傷(各5乘0、1公分、4乘3公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子乙○○指稱:其於上述時地曾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告訴人及其子所涉傷害被告部分已另行判刑確定)暨恆春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為據。然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案發時、地固曾與告訴人爭吵,但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四、經查:
(一)案發時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其先遭被告毆打後奔逃呼救,其子乙○○聞聲後始與被告扭打等語;然乙○○於同日竟証稱其見被告毆打其母(即告訴人),其母喊救命,其上前阻擋後始與被告扭打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証案發情節不一,已足啟人疑竇。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兩側上肢挫傷及皮下瘀傷,而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警訊筆錄卻指稱被告係毆打其身體等節以觀,告訴人之指訴已屬尚難憑信,
(二)次查告訴人雖稱其所受前揭傷害,係94年10月9日始至南門醫院診斷取証,惟告訴人之傷係鈍器傷,且係94年10月
9日當日所受,而非案發之同年月7日,此有南門醫院95年10月30日南門法字第00074號及96年1月9日南字第0003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據以指述之診斷証明書上所載傷害,是否確為94年10月7日與被告發生爭吵拉扯所致,即非無疑。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與証據顯未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此外參諸本院訊問証人乙○○後,被告質以:
你當時上來時,我是否有告訴你,你不知道整件事情之始末,你不要管,之後你就拿枝尖頭之棍子,往我的身上毆打我?証人乙○○竟未答以觀(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証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察,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