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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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世民 來台工作,竟於民國94年間,委請 司華中 (另為緩起訴處分)代找 沈義峰 (另為緩起訴處分)冒充為王世民之外祖父,藉以申請王世民來台探病之名義而來台工作。甲○、司華中、沈義峰即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記載王世民為沈義峰之外孫之大陸錫林浩特市公證書,於94年9月間,以王世民為沈義峰之外孫,來台探病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世民來台,承辦人員雖經實質審查,仍未察覺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蒞庭檢察官已減縮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世民因此於94年11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司華中、沈義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王世民之大陸地區錫林浩特市公證處公證書、王
世民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蒞庭檢察官已減縮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㈡被告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被告已捐款,有收據乙紙附卷可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