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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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69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