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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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 李容慈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容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難與外界溝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能妥善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周孫元 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聲請人為孤兒,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聲請人之生活照顧或養護治療事宜;又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日函):「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責,且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意旨,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據該局函覆稱:考量聲請人未有親屬,如無適當人選,建請裁定由該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其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之業務,須負責照顧關懷聲請人之生活,故本院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會對聲請人為最妥善之照顧,爰依法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俾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臺北市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是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該臺北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及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之意見紛歧情形,且本院業已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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