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之「 陳昆德 」均應更正為「 林昆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晾曬之帽子,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帽子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被告周志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 陳佳瓴 所有掛晾在曬衣繩上之帽子1頂(價值新台幣300元)得手,適因陳昆德當場發現其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帽子1頂(已發還陳佳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瓴及證人陳昆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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