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祺文以不雅文字在臉書社團辱罵告訴人 朱乘 葑,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被告蘇祺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祺文與 朱乘葑 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因故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蘇祺文」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團(成員有5000多人)中刊登將朱乘葑個人照片套用在遺照模板上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留言「幹你娘為什麼甜點上印了詐騙兩字」等語,並以此散布文字及照片之方式公然侮辱朱乘葑,足以貶損朱乘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乘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蘇祺文」刊登上揭照片,並在該照片底下留言「幹你娘為什麼甜點上印了詐騙兩字」等語之事實。㈡被告所為上開刊登照片及為留言之臉書社團,該社團成員有5000多人,處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乘葑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蘇祺文」刊登上揭照片,並在該照片底下留言「幹你娘為什麼甜點上印了詐騙兩字」等語之事實。㈡被告所刊登上揭照片內之人即為告訴人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臉書帳號、發文留言截圖畫面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蘇祺文」刊登上揭照片,並在該照片底下留言「幹你娘為什麼甜點上印了詐騙兩字」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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