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竹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恣意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王慧生 ,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可議。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71號被告林秋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於民國111年5月1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前,與王慧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料林秋竹因不滿王慧生強留其與 吳嘉文 在現場(王慧生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慧生,使王慧生深感難堪,並足以貶損王慧生之人格。
二、案經王慧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