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呂守清 管領之供品,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供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供品,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84號被告朱玉鳳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壽山巖觀音寺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寺廟祭典組管理員呂守清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供品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帆布袋及綠色紙袋內。嗣呂守清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供品(均已發還予呂守清)。
二、案經呂守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守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附表所示供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供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壽桃15個450元被告置入帆布袋內2發糕1個80元被告置入帆布袋內3紅柚11個600元被告置入綠色紙袋內4蘋果5個250元被告置入綠色紙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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