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承認為肇事人,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接受
警詢,有其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8號卷第23、31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出席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經濟情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被告陳文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國道一號北向車道6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由 王騰輝 所駕駛、因車流壅塞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騰輝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騰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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