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茂雄 發支付命
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32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4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