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郭美芬
       王本富
被   告  林明松明瑞汽車商行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趙湘英 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發
,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以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01,600元、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一紙,於101年1月10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
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經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書亦非被告
印文,被告未曾授權或同意第三人印製「林明松」、「明瑞
汽車商行」等印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顯係他人偽造,且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業已給付現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對票據真正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明瑞汽車商行曾於100
年9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216,000元,惟系爭統一發
票並未記載被告支付方式為給付系爭支票,原告既自訴外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復
又於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沒有必要傳喚富沅企業
作證系爭支票之真正,是系爭統一發票亦無被告明瑞汽車商
行之印文可供本院比對,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背書,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1,6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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