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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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棋琴七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譚冠雄
被   告  陳顯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3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9,3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玉蓮 ,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鄭宏駿,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有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101年7月4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131423900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鄭宏駿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2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顯南所使用之違建廠房於99年7月11日因
電線走火致不慎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現場火勢甚
旺導致緊鄰之「棋琴七重奏大樓」內之公共設施遭受波及,
致大樓中庭植栽、監控系統(含監視器、燈具及線路)、G
棟安全梯間窗戶玻璃、大樓南邊圍牆、住戶紗窗等物毀損及
外牆因濃煙燻黑,經原告請廠商修復,其中大樓植栽損害部
分支出58,800元,監視器損害部分支出6,000元、燈具及線
路損害部分支出22,200元、G棟安全梯間窗戶玻璃損害部
分支出7,875元、大樓南邊圍牆損害部份支出120,900元、
住戶紗窗損害部份支出14,050元,而外牆燻黑請人清洗部分
支出29,4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59,305元,而依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多次風災侵襲,原告恐有將
風災受損部份全部灌入火損,而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所稱
之損害,是否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亦即損害之發生與火災之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歷次主
張受損之項目名稱及金額顯相矛盾,且金額過高不合情理,
其中多項設備皆已使用多年,均應以舊品折舊計列,故關於
因本件火災受損之品名、單價、數量,原告依法均應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之建物,於99年7月11日8時27分
發生火災,致「棋琴七重奏大樓」部分公共設施遭受火災波
及,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有照片、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受有前揭損
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
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
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大樓中庭植栽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大樓中庭
植栽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8,880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
大樓方位示意圖、大樓中庭植栽受損前原貌及修復後樣貌圖
片、金香園藝園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0頁、第19
8頁、第200頁至第205頁),是上開中庭植栽因系爭火災
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另稱雖因火災炙熱而有
花葉枯萎現象,但植栽並未死亡,原告花費58,880元係另行
庭園造景,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本
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所提之植栽照片乃係屬南邊圍牆之
植栽範圍,並為兩造所肯認,則此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而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
費用,觀諸原告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
述,則應予以折舊,是被告所辯應將折舊費用扣除等情,尚
屬可採,則就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之已使用年限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可資參考之資料,本院參諸前任原告代表人 蕭舜鴻
述:棋琴七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6月許成立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大昌分隊延燒戶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應認棋琴七重奏大樓於斯時已建造完成,其中中庭植栽部分
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
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年餘,本院
參酌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
、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
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賠償為39,253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監控損害部份(含監視器、燈具及線路):原告主張因系爭
火災而致監視器、燈具及線路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8,200
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颱風資料
、巡揚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水
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單、收費明細、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是上開監視器、燈具
及線路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
舊。爰審酌監視系統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
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
少已使用約2年餘,本院參酌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
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
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18,800元,至其逾前開
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G棟大樓安全梯間窗損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G棟
大樓安全梯間窗戶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7,875元等語,
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受損照片、中央氣象局
全球資訊網颱風資料、和巍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67頁、第198頁、第213頁至第
215頁),是G棟大樓安全梯間窗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
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
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酌大樓安全梯間窗戶
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
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年餘,
本院參酌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
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賠償為5,250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F棟、G棟大樓外牆燻黑清洗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F棟、G棟大樓外牆燻黑,支出清洗費用29,400元等語,並
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逸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第
198頁),是F棟、G棟大樓外牆因系爭火災濃煙而遭燻黑
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清洗費用過高等語,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清潔費用並無以新品換舊品,而無扣除折舊
費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此部份費用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⒌南邊外牆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南邊圍牆受有
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20,900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
樓方位示意圖、受損照片、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73頁、第
198頁、第199頁),是南邊外牆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
情,堪以認定,惟觀之統一發票所載,原告實際支出應為12
0,000元,另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告圍牆原未黏貼磁磚、原無
鐵絲,現全部加貼磁磚及設有鐵絲,卻要被告全部負責,依
法無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2頁、第238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述部分原告並未據以求償
,且提出復原範圍及增修範圍之照片、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估
價單2份、棋琴七重奏大樓10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是被告所辯
,即無從憑採。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
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酌大樓圍牆部分可認係
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
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年餘,本院參酌上
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
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
目應扣除四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
償為90,000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住戶紗窗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G棟、F棟大
樓住戶紗窗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4,050元等語,並提出
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受損照片、中央氣象局全球資
訊網颱風資料、聯霸鋁業行請款單、聯霸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177頁、第178頁、
、第19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G棟、F棟大樓住
戶紗窗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
舊。爰審酌住戶紗窗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
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
少已使用約2年餘,本院參酌上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
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
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9,367元,至其逾前開
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縱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9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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