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琪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琪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犯罪,且經原確定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之案件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性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等因素,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目的,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