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00鄰鎮○路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陳祺文(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認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蔑視甚深,亦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絲毫不以為意,最終使被害人 黃科豪 (下稱被害人)死亡,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黃俊熒 (下稱告訴人)被迫接受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死亡之噩耗,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苦。被告迄今均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身體損害及喪失至親之痛之誠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相當惡劣。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僅對被告諭知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告訴人具狀認原審判決過輕請求上訴,其理由尚屬正當,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的理由,並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原審卷第53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無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所述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未提出其他不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輕的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