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玉輔佐人王帆芝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
許幼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清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理由雖以:㈠依照卷附現場照片及勘驗記錄可知,告訴人所有的物品是置放在住處鋪設橘紅色磁磚之騎樓,在騎樓外緣還有淺灰色的疑似水泥成份的材質鋪設在地上,之後才是柏油馬路,而被告所撿取之冰箱壓縮機、馬達、不鏽鋼管及鋁條與告訴人所不要的垃圾所置放之位置,告訴人有以H形空心磚做區隔,垃圾是置放在H形空心磚外側臨道路側,而被告所撿取之物品均是置放在H形空心磚內側即鋪設橘紅色磁磚之騎樓處,此明顯區隔一望即知,一般人當不至有所誤認,然被告拿完放在柏油路上的垃圾或雜物後,逕自跨越H形空心磚到騎樓而竊取本案物品,實難認其對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乙節欠缺認識,亦顯見被告辯詞「他是跟垃圾放在一起,而且是放在柏油路上,跟寶特瓶、便當盒、煙盒都放在一起,而且也不是放在自家走廊……(見偵卷111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並不實在。㈡被告在收狀章111年12月16日手寫答辯狀第2點中稱「回家細看,感覺系爭所有物有可能比較有價值零件,故當下我並無馬上將它們換取價金,是想有可能所有人會來要回去,於是我先把系爭物放在家外,想說……如果所有人將他們要回去,那我不至於對所有人無法交代,也可以原封不動無損的還他……」等語;另於111年12月19日答辯二狀第3點提及「我回家細看認為系爭物品可能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也沒有馬上去換取價金,留在家外的旁邊……覺得如果當事人來要回去我可能還有一個交代不會讓對方造成損失……」等語;111年12月19日答辯三狀中敘明「被告回家之後仔細檢查後並沒有馬上將系爭物拿去變賣價金,而是將系爭物先放在家中角落,心中想等過幾天確認真的是告訴人不要的物品,被告才敢拿去資源回收場,此時被告心中是存著如果告訴人真的來把東西要回去,被告可以原封不動的把系爭物還給告訴人的心態……」等語。基上可知,被告在拿取告訴人物品之前,並未事先徵詢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把物品取走,試問這種情況告訴人如何能找到被告並向被告索討遭竊之財物?此堪認被告泛稱其仍持有所竊取之贓物,目的是要留待告訴人前來尋回云云,是被告為抗辯欠缺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而臨訟堆砌之詞,並不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本案物品客觀上為具經濟價值之物,所以才不敢逕自變賣等語,此更可臻被告在拿取本案物品當下,係明確知悉該物系置放在私人騎樓之他人所有物,然因該物顯具經濟價值,被告為變賣牟利,方趁告訴人未在場之情況下逕自拿取,故堪認被告至少具備預見該物品並非廢棄物卻無所謂而仍逕自拿取,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節,亦未說明被告上揭自揭其犯案當下主觀心態之敘述不可採之理由,而逕認被告欠缺竊盜主觀犯意,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撿拾扣案物品之位置,依卷附照片顯示,明顯屬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外側,該處雖遭告訴人違規以雜物占用,但並不因而成為私人專用場所;況被告撿拾物品時,除可見告訴人置放路邊以一般塑膠袋代替之垃圾袋外,被告撿拾之物品靠告訴人居處之內側,尚有明顯可見之大型黑色垃圾袋,則以一般路人觀點,確實極易誤認散置該處之物品,係準備丟棄者。至告訴人所擺設直立空心磚,對照偵卷第15頁(上午8時50分拍攝)與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上午5時58分至6時03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該空心磚似屬告訴人為防止他人車輛停放而於夜間擺放,並非為區隔地上物品是否垃圾準備丟棄之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認所撿拾物品乃他人準備丟棄之垃圾或回收物,尚與常情無違,而堪予採信。至被告返回住處後,雖心生「萬一該等物品非他人準備丟棄之垃圾或回收物」之疑慮,而未敢逕賣往回收業者,此等事後心理反應,恰可反證其於撿拾之當下,並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審法院依調查所得心證,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具竊盜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有據。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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