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與販賣毒品相較,主觀惡性或毒品擴散之危害顯較為輕,對法益之侵害有限,而持有毒品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於偵審中有積極提供毒品上游資料,儘管因資訊不足而未能查緝到毒品上游,然由此可知被告並非頑劣之人,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於109年9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將之分裝為11包(純質淨重共54.75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原審一罪二罰。我已經觀察勒戒過,不應再判,且我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上開保安處分,與刑罰不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的立法體制,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不會被對被告執行的保安處分所吸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自無一罪二罰問題。又本案查獲經過,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的109年聲搜字第1433號搜索票(案由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搜索人「張永豐」、應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之販賣或施用毒品所必須之器具,包括毒品咖啡包、磅秤分裝(夾鍊)袋、電話與證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被告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卷第23至24、4
1、49、111頁),顯然可見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有具體合理的懷疑,縱然被告見到警方到來就主動交出毒品,仍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被告此部分陳述,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不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的理由,並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經國家查緝甚嚴,竟猶漠視禁絕毒品之法令,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可見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坦承犯行且交付毒品予警方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並無一罪二罰的情事,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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