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原告 林怡秀 被告 劉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原告林怡秀(下稱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劉芳婷(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79、9264、100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