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林春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土曾犯6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6次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365號、第29306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HC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