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事實如下:
㈠鄭文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第11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鄭文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鄭文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數量,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106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67號、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核交字第4525號偵查卷第5頁、106年度核交字第5119號偵查卷第
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見106年度│││││核交字第4525號偵查卷第5頁)。│├──┼────┼──┼─────────────────────┤│2│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96公克,驗餘淨重:0.2325公克(見106年度│││││核交字第5119號偵查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