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32462號被告黃建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順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91-U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50巷,由東光路884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1段50巷與東光路892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 徐蓁虹 騎乘牌照號碼P9K-8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東光路892巷,由東山路1段138巷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蓁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掀裂傷合併皮膚循環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徐蓁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蓁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