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范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仁俊
張貴琴 被上訴人 沈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桓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萬555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上訴補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原審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修復所需費用為16萬6000元(包含上訴人建物二、三樓清潔費用各8000元;消毒費用各9000元、油漆粉刷各1萬6000元及補土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7萬2000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4380元(含修復費用9萬4000元及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之網路費用830元),自有未足。又鑑定報告明載送鑑蚊帳殘留 戴奧辛 ,況且在鑑定人員完成採證前,需保留現場,故上訴人需另覓處所居住,搬遷費用3萬3000元及租金22萬3170元(每月2萬元算至鑑定機構105年12月1日現場履勘完畢)及補習教材費用7380元,都應該由被上訴人賠償。以上合計33萬5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000+223170+7380=335550〕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鑑定報告結論修復費用固確為16萬6000元(詳見鑑定報告第
79、80頁),惟上訴人房屋因被上訴人隔鄰房屋火災波及而受損部分僅及於建物第一、四樓而不及於二、三樓內部〔理由詳見附件原審判決書三、(三)所示〕。故原審判決將鑑定報告中關於二、三樓之清潔、消毒、油漆粉刷等費用予以剔除〔理由詳見附件原審判決書三、(四)3、4、〕,並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4000元〔計算式:(水塔費用)13000元+(一樓清潔費用)8000元+(一樓消毒費用)9000元+(四樓消毒費用)9000元+(一樓油漆粉刷費用)16000元+(四樓烤漆板、屋頂、C型銅結構油漆粉刷費用)23000元+(四樓隔熱發泡棉清潔粉刷費用)16000元=94000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3個月網路費用830元,合計94830元,尚無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送鑑蚊帳經鑑定固確實含有極為微量之戴奧辛,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蚊帳上殘存之戴奧辛,確係因本件火災而附著其上,且亦能以清潔程序去除,自難僅憑此遽認上訴人家用物品不堪使用及住家已達無法居住程度〔理由詳見附件原審判決書三、(四)5、(2)〕。
三、上訴人之房屋因本次火災受損情形,並非嚴重,尚未達於無法出租或居住之程度,此觀鑑定報告之分析及結論即明(詳鑑定報告第66、80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2萬3170元、搬遷費用33000元,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補習教材費用7380元部分:上訴人雖稱因此次火災,室內網路不能使用,致使補習教材之教學影片無法開通使用。惟所謂教學影片,如係錄製成光碟或儲存於隨身碟等裝置內,自毋庸在有網路之環境下使用;縱需上網觀看,在現今無線網路幾乎隨手可得使用之情況下,亦有多種簡便上網方式可資選擇,尚不致於因室內之有線網路損壞即無法上網觀看教學影片。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慶郎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