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諺銘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諺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洪諺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再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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