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羅強生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安裝汽車車用音響與
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7月15日下午1
時24分許,被告向原告表示心情不好,要找人練拳頭,遂在
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號之4之音響喇叭批發店內,以徒手毆打原告
,並手持桌子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皮瘀青及左額頭紅
腫之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不但臉腫得有如豬頭般,約
二個星期無法見人,然而身體傷害尚可藉由止痛藥、消腫藥
而治癒,精神上之恐懼及與日俱增之憂鬱,則非金錢所能衡
量,原告為求自保,隨即自費更新店內全部監視器材系統,
亦與保全業者再度續約,更足以佐證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到
之內心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系統報價單、粵進警聯科
技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
92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4號偵查卷,原告於前揭時地遭
受被告傷害一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前述偵查卷內可按,且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因安裝音響糾紛而毆打原告;又被
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外,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
上述各情,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眼皮瘀青及左額頭紅腫之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至原告所營店內蓄意傷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皮瘀青及左額頭紅腫之傷害,原告陳
明其不但臉腫得有如豬頭般,約二個星期無法見人,且精
神上飽受痛苦,恐懼及憂鬱更甚,為求自保,還自費更新
店內全部監視器材系統,復與保全業者續約,足見原告除
肉體之痛苦外,精神上確實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萬餘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5萬餘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財產僅有中古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稍屬過高,應酌減
為2萬5千元,方屬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是原告
請求自103年11月2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
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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