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告 鄭曉楓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被告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 黃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解散,且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黃美綸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原董事即黃美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倉管兼行政庶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本薪34,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嗣108年10月間被告似因經營不善,陸續有黑衣人至公司討債搬貨,直至108年11月5日,被告結束營業卻未發薪資、資遣費,亦未見被告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出面為任何說明,原公司店址隨後亦遭房東收回重新裝潢使用,原告遂與同事一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於108年12月3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1月26日歇業解散在案,是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及資遣費84,146元,合計共119,146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黃鳴君 等6人與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108年8月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539號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46元(即108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資遣費84,146元=11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19,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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