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國泰
被   告  何儀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儀瑾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西
濱台15線63公里處,發生自撞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遮雨棚、二
樓鐵窗及電錶基座等毀損;嗣經修復分別支出電動鐵門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24,160元、捲門鐵箱及馬達15,000元、鐵
門中柱3,000元、發射器3,000元、拆工3,000元、1樓白鐵遮
雨棚28,000元、2樓白鐵凸窗49,140元、吊車工資3,000元,
合計128,300元。遮雨棚使用不到一年,中柱即鐵門之中柱
、電動鐵捲門與凸窗部分大概使用約4、5年;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受損物品照片、估價
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至8頁、
第47至5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
)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完全
不清楚現場狀況,我是看新聞才知道當時狀況,我先前在1
時吃安眠藥大約6、7顆後就沒有意識了,我回神就在醫院急
診室了;對於事故之發生模模糊糊完全沒有印象;於105年7
月27日1時返回家中(新竹縣○○鄉○○村○○路○○○號)於
1時許服用6、7顆安眠藥後就去盥洗,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第65頁),足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安眠藥物後仍駕車外出,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台15線63公里處,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被告因服用藥物藥效發作造成精神
不濟與恍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
輛,並進而撞及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家之鐵捲門、遮雨棚、凸窗等物,則被告服用安眠藥物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其仍冒然駕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則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準此,被
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上開物品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電動鐵門24,160
元、捲門鐵箱及馬達15,000元、鐵門中柱3,000元、發射器
3,000元、拆工3,000元、1樓白鐵遮雨棚28,000元、2樓白
鐵凸窗49,140元、吊車工資3,000元,合計128,30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遮雨棚使用不到一年,中柱即鐵門之中柱、電動鐵捲門與
凸窗大概使用約4、5年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上開電動鐵門、捲門鐵箱及馬達、中柱、發射
器、1樓白鐵遮雨棚、2樓白鐵凸窗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動鐵門、
鐵門中柱、捲門鐵箱、馬達及發射器等物,屬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物品,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1樓白鐵遮雨棚、
2樓白鐵凸窗則屬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本件電動鐵門、
鐵門中柱、捲門鐵箱、馬達及發射器等約使用4、5年,以4
年6月計;1樓白鐵遮雨棚使用約1年,以1年計;2樓白鐵凸
窗部分,使用約4、5年,以4年6月計,故而,原告所得請求
修復電動鐵門、捲門鐵箱、馬達及發射器之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16,0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1樓白鐵遮
雨棚折舊後之金額為17,6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2樓白鐵凸窗部分折舊後金額為6,3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所示),另關於拆工3,000元、吊車工資3,000元部分,因無
折舊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6,120元(16,0
99+17,668+6,353+3,000+3,000=46,120);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28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11月7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一:(電動鐵門、鐵門中柱、捲門鐵箱、馬達及發射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160×0.206=9,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160-9,303=35,857
第2年折舊值35,857×0.206=7,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857-7,387=28,470
第3年折舊值28,470×0.206=5,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470-5,865=22,605
第4年折舊值22,605×0.206=4,6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605-4,657=17,948
第5年折舊值17,948×0.206×(6/12)=1,8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948-1,849=16,099
附表二:(1樓白鐵遮雨棚)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00×0.369=1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0-10,332=17,668
附表三:(2樓白鐵凸窗)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140×0.369=1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140-18,133=31,007
第2年折舊值31,007×0.369=1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007-11,442=19,565
第3年折舊值19,565×0.369=7,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565-7,219=12,346
第4年折舊值12,346×0.369=4,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46-4,556=7,790
第5年折舊值7,790×0.369×(6/12)=1,4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90-1,437=6,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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