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姜 木廷
訴訟代理人  姜義崇
被   告  陳義清
       陳義生
       陳志銘
       陳志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義清、陳義生之父親陳 木桂 為兄弟關係,渠等
於民國(下同)59年2月13日分家,原坐落新竹縣○○市○
○段○○○○○○○○號土地上之土磚屋,屋宇正廳透過左片橫屋
分予原告所有,屋宇正廳透過右片橫屋分予 陳木桂 所有,為
分鬮書第6條所明載。渠等於84年間共同商議聯合改建鐵皮
屋,各自持分支付建造工程費用。前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19
1號地為地主保留地,自59年分家後,保留地部分即由原告
與陳木桂二人各自逐年就所持分面積繳納租金給地主,同段
190地號土地則為陳木桂所有,陳木桂突於91年9月6日猝死
,持分土地未即辦理分割,後由被告繼承,不履行未履行之
分割義務。被告陳義清於104年1月間以排除侵害等案件提起
訴訟,亦經法院駁回。為此,爰依民法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採據現有地上物雙方之分隔牆建築線,前至豐田段189
號地界線,後至滴水線向左至豐田段198號地界線,如起訴
狀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顯示部分,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訴
請裁判分割。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其中部分
面積約70餘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為被告等共有,原告並非
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系
爭土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庄子段1-45地
號土地,原為同段1-1地號土地內之一部,並登記為原告名
義,嗣於59年間自前開1-1地號土地分割出獨立之地號(面
積640平方公尺),再由原告於59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由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桂取得所有權,陳木桂自59年7月31日起
即因交換而取得新庄子段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前開重測前
新庄子段1-1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出同段1-45地號土地
並因交換而移轉給陳木桂取得後,所餘面積1,077平方公尺
之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土地於重測後之地號為豐田段
192地號,同段191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1地號)土地為
地主保留地,原本之三合院(即分鬮書所稱之屋宇),坐落
在前開3筆土地上,目前登記由原告取得之豐田段192地號土
地即係三合院屋宇左片橫屋及其前後延伸之範圍,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亦與原證二分鬮書第6條之三合院屋宇右片橫屋
及第7條所載範圍相符,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三合院屋
宇左片橫屋部分,則現有登記在其名下之豐田段192地號土
地,即應屬屋宇右片橫屋部分,豈非應由陳木桂即被告等取
得?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未就原告就系
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或就其內特定部分土地有所有權為認定
,豐田段191地號土地上原有日據時期傳下來之泥磚屋(古
厝)1間,因使用多年而倒塌,原告與陳木桂商議就各自使
用範圍出資興建鐵皮屋,原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陳木桂因
不知系爭土地之界址未予異議,此無從作為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所有權之證明。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義清、陳義生之父親陳木桂與原告為親兄弟,原告與
陳木桂於59年2月13日共同簽立分鬮書,分鬮書第6條記載
:房屋正廳透過左片橫屋分與木廷所有,正廳透過右片橫屋
分與木桂所有。第7條記載:建物敷地正廳中心後背龍片挑
手透出右片包轉面前 禾程 公親明介址木廷名義要分割移轉木
桂名義所得之事。重測前新庄子段1-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
有,於59年間分割出同段1-45地號土地,即現坐落新竹縣○
○市○○段○○○○號土地,由原告於59年7月31日移轉登記
予陳木桂,分割後所餘土地即現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則仍登記原告名下。
㈡、被告前曾對原告之子姜義崇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以該建物為姜義崇父親 姜木廷 興建,
非姜義崇所有而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判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其中
部分約70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
3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義清、陳
義生係於91年11月12日因分割繼承,被告陳志銘、陳志光係
於99年11月19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陳義清等四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基
此,原告即非系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非系爭19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自不得以共有
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陳義清、陳義生之父親陳木桂於
59年2月13日簽立之分鬮書,其中第六條約定「屋宇正廳透
過左片橫屋分予姜木廷所有;屋宇正廳透過右片橫屋分予陳
木桂所有」,且原告與陳木桂前於84年間曾於系爭190地號
土地及同段19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並曾繳納租金予系爭
191地號土地之地主,故堪認原告就系爭190地號土地有所
有權云云,並據提出土磚屋照片、分鬮書、租金提存證明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查:
⒈重測前新庄子段1-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於42年5月31日因放
領為原因,於42年9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59年5月14日
,上開土地因土地分割增加重測前新庄子段1-45地號土地(
即系爭190地號土地),陳木桂則於59年6月22日因交換之
原因取得,並於59年7月3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後
所餘土地即現坐落系爭192地號土地則仍登記原告名下;嗣
被告陳義清、陳義生於00年00月00日因分割繼承,被告陳志
銘、陳志光則於99年11月19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9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
、第161至175頁、第29、30頁),堪認陳木桂乃係因交換
之原因自原告原所有之重測前新庄子段1-1地號土地取得所
有權,嗣被告則分別因繼承及買賣之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無訛。又觀諸原告與陳木桂於59年2月13日簽訂之分鬮
書第六條約定及卷內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陳木桂於59年
間取得之重測前新庄子段1-45地號土地(即系爭190地號土
地)確實位於「屋宇正廳透過右片橫屋」,原告所餘之土地
亦係位於「屋宇正廳透過左片橫屋」部分,足認重測新庄子
段1-1地號土地業於59年間依原告與陳木桂間於59年2月13
日所簽訂之分鬮書而為分割。準此,原告復執其與陳木桂於
59年2月13日所簽訂之分鬮書第六條約定請求分割系爭190
地號土地,乃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間出資在系爭190、191地號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曾俊誠 於本院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堪認屬實
;然查,系爭190地號土地於59年間即登記為陳木桂所有,
縱原告曾出資在系爭19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然原因可
能繁多,實無從據此即率爾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19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另原告固曾依占用面積繳納租金予系爭1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繳納租金予系爭1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行為,僅係以其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作為提供地主之
代價,實與是否為系爭19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節無涉。至被
告前對原告之子姜義崇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在案;然上開判決係以該建
物為姜義崇父親即原告興建,非姜義崇所有為由而駁回,有
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並未就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認定,
自無從為認定原告為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併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9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其中部
分面積約70餘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原
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