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志杰
被   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訴
外人 蘇志煌 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由,邀同原
告及訴外人 沈士雅 共同前往向蘇志煌催討借款,嗣被告對蘇
志煌之配偶即 高雪梅 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兩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原告僅係陪同被告前往催討借款,卻無端捲入
該刑事案件。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上揭刑事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口頭向原告承諾
將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沈士雅因上揭刑事判決所科罰之款項。
原告遂於103年11月8日至被告工作之某二手汽車商行請求被
告履行上開約定,被告遂答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交付予原告。
2.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於上開地點簽立系爭借據,原告絕
無恐嚇之情事,況事隔2年,亦未見被告對其所述原告之恐
嚇行為為報警之處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持有系爭借據
,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蘇志煌有債務糾紛,曾請託原告一同前
往向蘇志煌收款。然原告因一時衝動,被告無力阻止,遂遭
訴外人高雪梅控告恐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兩造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事後,認係遭被告
連累,遂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恐嚇要求被告賠償40萬元,否則
便要砸毀車行所有之車輛,當時有同事 留君騏 在場目擊。因
原告有前科,被告恐遭毆打及財物毀損,遂違背己意簽立系
爭借據交予原告,原告並將被告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強行開走。
㈡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自承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債務糾紛遭
第三人提告恐嚇遭判刑後,要求被告負責所生,足認被告所
言非虛。又訴外人高雪梅迄今未對兩造提起民事求償,且時
效已完成,兩造均無需對訴外人高雪梅為任何賠償。況原告
之所以需要繳納罰金,係基於其個人之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
為所導致,被告自無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
㈢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承諾會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況原告應繳
納之罰金僅12萬元,何需簽立40萬元之系爭借據,已有可疑
。縱認被告之意思表示未撤銷,然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
贈與契約於交付贈與物權利前得隨時撤銷,被告認雙方所訂
之契約係贈與契約,故謹以此書狀通知原告,表明撤銷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沈
士雅共同向訴外人蘇志煌催討借款,因對蘇志煌之配偶即訴
外人高雪梅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兩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及被告於103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付予原
告諸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乙紙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將給付被
告所支出之易科罰金款項,遂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乙情
,既經被告否認,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乙紙為證,惟系
爭借據僅載明被告積欠原告40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曾
向原告口頭承諾將負擔所支出之易科罰金款項之情。
㈢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留君騏到庭證稱:「我記得103
年有一天晚上原告跟另一個人到阿胖中古車行找被告,當時
被告不在,透過我打電話叫被告到店裡,後來兩造一直在爭
執,內容大致上說原告有幫被告處理一件事情,要求被告賠
償原告之損失。當時原告有說如果被告不理,要讓這家中古
車行開不下去,要被告跟他們一起走,所以被告才寫1張欠
原告40萬元的字據,當時原告怕被告寫了不一定會給錢,還
將被告名下的1輛車子開走,原告要求被告要趕快處理好40
萬元,不要想報警」等語(詳參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上揭證詞亦可證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遭原告壓
迫所為,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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