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199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應補正為「‧‧‧提供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㈢另補充:被告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此據檢察官當庭減縮;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
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亦即該次修正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擴大適用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刑法第41條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經本院於87年2月26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8年12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87年2月26日87年板院文刑愛科緝字第161號通緝書、被告98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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