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全勝與 陳施玉 係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陳全勝前對陳施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施玉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陳全勝不得對陳施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施玉為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陳全勝於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得知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7時許,其於外面飲酒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36號住處,以電話要陳施玉為其開門,因其每次喝酒返家就會亂事,故陳施玉不願為其開門,陳全勝竟以湯匙撬開毀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進入屋內,隨即手持屋內之菜刀,並以「發瘋」(臺語)辱罵陳施玉,對陳施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陳施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全勝固供承其明知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要陳施玉為其開門,經陳施玉拒絕,被告乃以湯匙撬開毀壞門鎖後進入屋內,隨即手持屋內之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辱罵陳施玉「發瘋」(臺語)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罵「爛鳥」(臺語),未罵「發瘋」(臺語),伊奶奶陳施玉年紀較大,有可能會聽錯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施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且被告當時返家時,確有飲酒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並據證人陳施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日當天被告從外面回來,身上有很濃的臭酒味,…被告臉跟眼睛都有紅,走路、動作也有癲癲倒倒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扣押物品附錄表、現場照片5張、物品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辱罵陳施玉當時,雙方距離大約80公分,且現場僅被告與陳施玉,沒有其他吵雜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施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是陳施玉當無聽錯之情。再參酌被告當時有飲酒,身上有很濃之臭酒味,臉跟眼睛都有紅,走路、動作也有癲癲倒倒,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有飲酒至相當程度,其可否明確記憶究竟以何話語辱罵陳施玉,亦有所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有辱罵陳施玉「爛鳥」(臺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證人陳施玉證述:被告並未辱罵「爛鳥」(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供詞相左,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以前揭穢語辱罵陳施玉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告訴人陳施玉係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在上揭處所,以湯匙撬開毀壞門鎖後進入屋內,隨即手持屋內之菜刀,並以「發瘋」(臺語)辱罵陳施玉,已屬對陳施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已獲告訴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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