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84號
先位原告 漢揚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備位原告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被告鉅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漢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漢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其聲明共有三項,其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⒈原告漢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漢揚公司)基於借款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惠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⒉原告漢揚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百世崴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百世崴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⒊原告漢揚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⒋前3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請參酌原告96年8月17日起訴狀訴之聲明)。
㈡原告於97年5月21日其聲明分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漢揚公司基於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惠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⑵原告漢揚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原告漢揚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⑷前3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戊○○基於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惠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⑵原告戊○○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原告戊○○基於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⑷前3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請參酌原告97年5月21日起訴狀訴之聲明)。
㈢由二項聲明比較可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增加借款返還請求權。
⒉由原告備位聲明可知,所增加之聲明係增加原告戊○○。
㈣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係主張被告鉅惠公司由被告己○
○出面向原告漢揚公司借款,被告己○○以被告百世崴公司所開具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因審理中,證人戊○○到庭作證後,因預料法院認定該筆借款之當事人可能與原告之前之主張不同,因而為如上之更正與追加。爰審酌:
⒈就被告己○○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仍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就追加原告戊○○部分,亦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僅係當事人可能有異而已,而該等當事人在原告起訴時,均以繫屬於法院。應認:
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且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
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觀之原告等之聲明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原告等可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鉅惠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原告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25日分別匯款164萬9000元、206萬1150元至被告鉅惠公司之帳戶,約定月息為1.5%,並應於95年10月31日返還該借款。被告鉅惠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己○○交付被告百世崴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170萬元、2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均由被告己○○所背書之支票二紙,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己○○為示負責,遂於95年12月29日再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29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年5月21日;面額分別為170萬元、210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然迄今系爭借款均未獲清償,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故依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⒈原告漢揚公司基於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
惠公司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漢揚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百世崴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38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漢揚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己○○給付38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己○○係被告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常因鉅惠公司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原告戊○○借款,並指示直接匯入鉅惠公司帳戶內,被告鉅惠公司因此提供與該公司往來的百世崴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經實際負責經營被告鉅惠公司之被告己○○背書後交給原告,此節經戊○○結證屬實。
因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係原告戊○○透過被告鉅惠公司借予被告百世崴公司;且一般民眾可能無法理解或區別公司負責人與個人的差別,為助於訴訟經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為如下之備位聲明:
⒈原告戊○○基於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惠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⒉原告戊○○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⒊原告戊○○基於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
⒋前3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百世崴公司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鉅惠公司及被告己○○則辯稱:
⒈依被證一之借據,可見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戊○○及被告百世崴公司之間。
⒉原告漢揚公司雖主張其為貸與人,但依原證一之匯款申
請書所示,匯款人乃丙○○而非原告漢揚公司,漢揚公司自非借款人。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月息1.5%之情事。
⒊系爭借款雖曾交付鉅惠公司,但已轉交付百世崴公司收
執,並由百世崴書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借據,故被告鉅惠公司、己○○均非借款人。
⒋被告己○○僅係系爭借款的介紹人,雖開立如原證四的
本票二紙,但僅係系爭借款的保證人,債權人戊○○應於對主債務人百世崴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能對己○○求償。
⒌原告如何取得支票不得而知,但絕非由被告百世崴公司
交付,可見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尚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抑且,原告未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是有對價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相當,則無從取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⒍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矛盾。如果被告漢揚公
司為系爭支票與本票之執票人,何以原告戊○○於備位聲明中,又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如被告漢揚公司係貸與人,何以備位聲明中戊○○也是貸與人?⒎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戊○○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25日分別匯款164萬9000元、206萬1150元至被告鉅惠公司之帳戶。
㈡被告百世崴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金額分
別為170萬元、2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均經被告己○○背書後交付給原告戊○○,該支票用來擔保借款(兩造僅爭執擔保何人與何人間的借款)。
㈢因系爭借款未能清償,被告己○○於95年12月29日再開立
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29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年5月21日;面額分別為170萬元、210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亦係用來擔保系爭借款之用。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究為何人?㈡被告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係原告戊○○及被告己○○:
⒈原告戊○○在追加成為原告前,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略以
:我與被告己○○認識已久,至少十年,都是作建材工程,被告己○○來向我調借款項時,說他們公司的貨款需要周轉金,就向我調款項,我再集資後匯到被告鉅惠公司之帳戶。己○○的公司有優昇、雅達、鉅惠等等,他商場關係很好,被告鉅惠公司的名義己○○也有在用,比如投標工程的時候,他也會以被告鉅惠公司的名義。系爭借款是因為己○○要來向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本來要借170萬元,他就去換小票,拆成170萬元及210萬元,我跟他說第一次只能湊到170萬元,他說要支付貨款,扣掉2個月的利息,後來我跟我大姐的婆婆、漢揚公司及 陳婉如 湊錢,跟他們說有朋友在商場上要貨款周轉,也有給我大姐的婆婆及陳婉如月息1.5%的利息,就叫我姐姐丙○○匯過去,帳戶也是己○○的太太 蘇美貞 傳真給我(庭呈傳真函),當時他拿系爭支票來,說是公司的客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來我去提示這二張支票,但後來跳票了,己○○後來就開系爭二張本票以示負責。己○○說他與被告百世崴公司很熟,他說一直向被告百世崴公司催款會破壞交情,希望用別人的名義,我不認識被告百世崴公司,配合陳這樣做,我覺的很不恰當。後來己○○的太太帶我到毛律師處,陳太太說毛律師處理被告百世崴公司股東及公司財務的事情,應該可以把還款的事情做的很順利,但是毛律師叫我直接去告被告百世崴公司就好,但我不能接受,因為我不認識百世崴公司的乙○○,向他催討是不合理的。毛律師那邊有二張借據,但我在去毛律師那邊以前,根本沒見過那二張借據,也不知道是寫給我的。(為何是你去湊錢?)是我答應說要借給己○○。(支票為何在漢揚手上?)是以漢揚公司名義借給己○○,支票還是要歸到漢揚去,假如支票跳票了,漢揚就要想辦法用其他的錢支付。...(己○○有無說他是代表被告鉅惠公司向你們借錢?)沒有(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之證言與卷內資料均屬相符,且前開借款分別計算至9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與本金相加,即為38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x1.5%x2=51000,170萬元係95年8月31日匯款,故計息二個月;210萬x1.5%x37/30=38850,210萬元係95年9月25日匯款,所以計息37天。將戊○○第一次匯款的164萬9000元、第二次匯款的206萬50元及前二次利息相加,即為380萬元)。由是可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信。
⒉原告雖陳稱貸與人為漢揚公司。但查,原告戊○○從未
以漢揚公司之代理人借給被告己○○款項;且觀原告戊○○集資的對象,多為原告戊○○的親戚或朋友,足資認定貸與人係原告戊○○。至於被告鉅惠公司僅係被告己○○指示收受借款之人,戊○○既證稱被告己○○經營多家公司,被告己○○又無以何家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向戊○○借款,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應為戊○○及己○○。
⒊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己○○只是介紹人,被告百世崴公
司才是借款人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匯給被告鉅惠公司,又未提出被告鉅惠公司將系爭借款交付給被告百世崴公司之證據,被告之抗辯,已難憑採。雖被告提出百世崴公司負責人乙○○製作之借據(見被證一),記載被告百世崴向原告戊○○借款,但審酌系爭借據僅由乙○○單方面所製作,已與常情由兩造簽名之格式不相符合;戊○○亦證稱催討借款至被告己○○、被告鉅惠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即毛英富律師處,才見過該借據,足資證明該借據不足以證明借款之人係被告百世崴公司;更何況,由被告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另開立本票擔保之事實,亦可認定借款人係被告己○○。
㈡被告己○○與被告百世崴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2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票據法第96條第2項為支票所準用。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台簡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原告漢揚公司既非借款之當事人,系爭借款之集資亦由
原告戊○○負責,從而,原告漢揚公司自原告戊○○處取得票據,若非無對價,亦是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前開規定,原告漢揚公司所享之票據權利與原告戊○○相同。
⒌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百世崴公司開立後交付給被告己○○
,被告己○○又基於借款之原因交付給原告戊○○。原告漢揚公司所享有之票據權利又與原告戊○○相同。從而,原告漢揚公司自得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百世崴公司)及背書人(被告己○○)請求連帶清償票款。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漢揚公司未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舉證云云。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漢揚公司無須舉證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縱然本院認為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亦非原告漢揚公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僅係被告己○○得以其與原告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漢揚公司。被告己○○既未陳明有何可對抗原告戊○○之事由,即認原告漢揚公司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⒍被告己○○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被告抗辯稱被告己○○係保證人乙節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己○○事後又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然,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如當事人間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其效力應屬新債清償契約,於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從而,該本票之交付,原先之支票債務及借款債務均不因此而消滅。但因原告漢揚公司基於支票之票款請求範圍較大,其主張任一請求權勝訴,及不主張其餘請求(觀原告97年5月21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可明),故原告漢揚公司得向被告己○○請求本票票款部分,即不再審酌。
㈢綜上:
⒈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因系爭借款存在於原告戊○○及被告己○○之間,故
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原告漢揚公司向被告鉅惠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但因被告鉅惠公司僅因被告己○○指示而受領原告戊○○之借款,尚非借貸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漢揚公司向被告鉅惠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漢揚公司請求被告百世崴公司及被告己○○連帶
給付支票款之部分,據上所述,應為有理由。但原告訴之聲明中,僅請求被告百世崴公司、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之聲明較其得請求者為小,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百世崴公司、己○○就該票款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就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部分。因系爭借款非存在於原
告戊○○及被告鉅惠公司間,故原告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因原告戊○○
及漢揚公司均不爭執系爭支票、本票已交付原告漢揚公司。原告戊○○既非執票人,且其先位聲明已就此部分獲得勝訴判決(且依照票款請求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較借款請求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其向被告己○○及百世崴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及向被告己○○請求給付票款,即無需再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審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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