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㈡九十六年五月間,再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海產店內,服用酒類高粱酒四分之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為警員實施臨檢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二三毫克,詎乙○○竟為脫免上開一之㈠所示刑之執行、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因其記得其胞弟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竟在前開實施酒測之現場(即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表示其為甲○○,而在警員自酒測器所列印出之一式二聯酒精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先在其中一聯酒測單表徵該張酒測單係對何人施作之被測人欄,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四枚),又於員警所填製完成之檢測是否能安全駕駛之表格,檢測乙○○能否繪製同心圓等情事,乙○○隨即在生理平衡檢測表之被檢測人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嗣經警將乙○○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下稱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依乙○○所報甲○○之年籍調閱甲○○之口卡片以資核對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乙○○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該口卡片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甲○○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並在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含指印五枚)後,又於武昌街派出所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之逮捕通知書上、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另含指印二枚)、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及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以及同意夜間偵訊書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員警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表示其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並同意夜間偵訊等情,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蓋印於調查筆錄、口卡片、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發現該等指紋均與刑事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乙○○於上述時間服用酒類,
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為警查獲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二三毫克等事實,有酒測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五號卷第十、十一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二三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前述酒測單、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⒊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⒋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其酒後
駕車之刑責,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武昌街派出所內以甲○○之姓名年籍應訊,及先後接續在前述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於前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以其名義收受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員警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等行為,有前開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參照),而上開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甲○○之姓名署押及指印,經送刑事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資料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十五枚,經比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刑事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六0一八八九一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卷第三、四頁參照),又上開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甲○○之署名確實均非甲○○所親簽乙節,亦據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五號卷第
五五、五六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卷內之上開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⒉上開刑事局鑑驗書一份及⒊證人甲○○之證述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並非 鄭俊男 本人,其竟在上開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冒用甲○○名義偽造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之私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臺幣九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中正二分局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另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以甲○○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並同意夜間偵訊,嗣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
印各一枚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該三次犯
行實施之地點接近,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實施,規避酒醉駕車之處罰,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一所示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罪情形,詎其未因此知所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為規避處罰,而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臺北地檢署││││意接受詢問及騎縫上│九十六年度││││偽造甲○○之署押叁│偵字第一七││││枚及指印伍枚│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二│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偽造│同上卷第十││││甲○○之署押壹枚及│一頁││││騎縫上偽造甲○○之│││││指印肆枚││├──┼───────┼─────────┼─────┤│三│口卡片│偽造甲○○之署押壹│同上卷第九││││枚及指印壹枚│頁│├──┼───────┼─────────┼─────┤│四│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欄」上偽│同上卷第十││││造甲○○之署押壹枚│二頁││││及指印壹枚││├──┼───────┼─────────┼─────┤│五│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立書人欄」上│同上卷第十││││偽造甲○○之署押壹│三頁││││枚及指印壹枚││├──┼───────┼─────────┼─────┤│六│二聯式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上偽│同上卷第十│││書│造甲○○之署押共貳│五、十六頁││││枚及指印共貳枚││├──┼───────┼─────────┼─────┤│七│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同上卷第十││││造甲○○之署押壹枚│四頁││││及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施行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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