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麗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麗珠(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現金1,500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認不諱,然以其經濟困窘,家人多為身心障礙人士,仰賴其提供生活費用,才一時誤蹈法網,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次僅為初犯,且被告係找鄰居簽注,未雇用員工,本件所收取之賭資僅1,500元,與一般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職業性賭場誠屬有別,對於社會之危害較輕。兼衡被告自承因家中經濟困窘,故找鄰居簽賭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8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101年度申報之所得僅1萬1,363元,名下財產總額僅13萬7,5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又其父親及弟弟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確實收入微薄,家庭負擔沈重,諒係迫於己身經濟狀況之無奈,一時失慮,方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心,惡性非重。參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