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秀鳳於民國102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安東街口,拾獲 朱明璇 所遺失其內有學生證2張、城邦出版人卡片1張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因施秀鳳另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警於102年5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學生證2張、城邦出版人卡片1張(業經發還朱明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秀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8、53、54頁),核與被害人朱明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皮夾1個及其內學生證2張、城邦出版人卡片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行為確屬不當,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侵占財物價值亦不致過高,被告亦於偵查時當庭與被害人道歉,並獲被害人原諒,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其內學生證2張、城邦出版人卡片1張,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當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