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龍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號、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林永龍之羈押期間將於同年7月24日屆滿,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後,被告林永龍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且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柏、證人即告訴人 莊金茂 、證人即代書 顏麥蘭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 可佐 ,足認被告林永龍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林永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戶籍設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警詢時自承居住在臺中公園,本院分別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及第五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林永龍之生活狀況,其家人表示被告已有2年未返家,另被告林永龍所謂承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該屋主 嚴春期 則表示不認識被告林永龍,有各該警局函文、職務報告及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50至152頁),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永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帶其他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03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