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楊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夏綠地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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